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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系统的法律记录往往就会包含大量新的法律,同时也会出现一个完全正常的情况,即通过先知或类似先知的仲裁人( Aisymnetai)在神启或神谕的基础上强行实施 lex data(官定法律)。
研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必须结合不同的国情、时代的特征,这样才不至于陷入教条主义和实用主义窠臼。马克思主义在一百多年后的今天仍然发挥着真理的光辉,根本原因就是随着实践发展不断更新、发展自己的理论。
它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尊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它使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总而言之,它用公开的、无耻的、直接的、露骨的剥削代替了由宗教幻想和政治幻想掩盖着的剥削。今天学习、研究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思想,必须赋予中国化、时代化的新内涵,才能成为能够指导现实的马克思主义,党的十八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 题,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武器,现在却对准资产阶级自己了。[7]实际上,习近平总书记在这里讲了两种非马克思主义的态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即用什么态度研究哲学社会科学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学风问题,也是研究方法的问题。
[11]58今天是多样化的世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制度并存、合作、竞争是当代世界的基本特征,今天的世界又是一个学习、联系、开放的世界,我们需要学习世界上一切文明的优秀成果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一切先进的软实力。把经典著作的科学思想和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是科学理解和把握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两个毫不动摇为原则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根本遵循。到了公元4世纪末期,居然产生了这样一种必要性,即必须强调在民主制度中,法律应当成为主宰者。
那些受法国大革命理想所引导的人士,一般都对英国传统的自由原则缺乏理解,其中最显见的例证可举英国人赞颂法国大革命的早期先驱之一Richard Price 博士。西赛罗最为明确地指出,在罗马法的古典时代,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与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自由还依赖于法律的某些特性,如法律的一般性和确定性,以及它对权力机构自由裁量权所施加的限制。他指出:一个自由国家的首要原则乃是,法律应当由一部分人制定,并由另一部分人实施。此一术语在民主政制获致实现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中,仍为人们继续使用着:一开始对isonomy的使用乃是为了证明民主制度的正当性,后来对该术语的使用,则一如人们所说,渐渐变成了一种幌子,意在掩盖民主制度所呈现出来的负面特征,这是因为民主政府在确立以后很快否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Tacitus以及其他的一些论者,其中以西赛罗(Cicero)为代表,乃是当时主要的著作者,正是通过他们,古罗马传统才广为传播开来。极为重要的是,这场斗争的焦点一开始就主要集中在经济政策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上,而这些问题与我们在当下所面对的问题极其相似。
当此类职责集于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时,他或它就往往会因为询私情而制定出规定特定情形的特定的法律,旨在实现一己的目的。但是个人自由已存续了足够长的时间,其益处已能为我们所认识。据此,我们应当简略地考察一下源自罗马共和国的传统。自此以后,关于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的要求,便成了议会反对国王目的的主要武器。
亚里士多德还竭力谴责了那种由人民统治而非法律统治的政制形式,也谴责了那种一切事务由多数表决而非由法律决定的政制形式。这一规定提出了一个基本观念,而正是根据这个观念,逐渐形成了第一个充分发展的私法体系(system of private law),当然此一形成过程与普通法(comman law)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议会在立法时亦无须考虑任何案情或当事人。后来,1624年颁布的《垄断法》(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又引发了一场大讨论。
所谓星座法院,套用梅特兰(F.W.Maitland)经常被引用的话来讲,就是一个由强制实施一项政策的政客组成的法庭,而不是一个由适用法律的法官组成的法庭。伊丽莎白去世后不久,国王与议会之间便爆发了一场尖锐的斗争,这场斗争的副产品就是个人自由。
八 伴随着18世纪的终结,英国对于自由诸原则之发展的重大贡献亦告终结。如果我们再引用他在《修辞学》(Rhetoric )中的一段文字,那么我们便可以说,他的这些论述已经较为详尽地阐释了法治的理想:极为重要的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应当尽其所能地界定各种问题,并且尽可能地少留未决问题让法官去解决。
这种说法的确可以适用于古希腊诸邦及某些时期,但却绝不适用于巅峰时期的雅典(甚或亦不能适用于晚期的共和罗马)。而在远征西西里最具危险的时刻,雅典军队的将军则提醒其士兵说,最为重要的是,他们是在为这样一个国家而战:在这个国家中,他们享有着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进行生活的毫无拘束的裁量权。因此在此之前,人们似有理由怀疑,人类社会如果不采用其他控制手段而只凭一般性的及钢性的(rigid)法律和衡平之原则,能否达到那种完美之境况。在18世纪晚期,对于上述理想,人们所采取的一般做法是视它们为当然,而不是对它们进行明确的阐述,所以当现代的读者试图理解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人所指的自由含义时,便只有去猜测他们对上述理想的理解了。从此一背景来看,尽管亚里士多德已不再使用isonomia这一术语,但其某些著名的文字段落却仍可以被视作对这一传统理想的捍卫。正如一般情况所常常表现的那样:此类观念得以传播至公众,主要是通过历史学家对事件的解释,而较少是通过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系统阐述予以实现的。
人们经常说,古人并不知道个人自由意义上的那种自由。但是,关于法治原则最为详尽的阐述,很可能见之于帕雷(William Paley)的著作,他被后人誉之为编纂时代的伟大的思想编纂者。
议会并不知道它所颁布的法令将会影响哪些个人。更有进者,此一概念似比demokratia的概念更为古老,而且所有人平等参与政治的要求也似乎只是此一概念所产生的诸多结果中的一个结果而已。
在英国,议会也渐渐从一个原本主要是发现法律的机构(a law-finding body)发展成了创制法律的机构(a law-creating one)。从某些方面来讲,当时所盛行的关于法律和秩序的性质及渊源的一般性的观念,阻止了人们以现代的方式提出自由的问题。
自由罗马的法律精神,主要是通过后来在17世纪拉丁复兴运动(Latin Renaissance)期间重新具有影响力的古罗马历史学家和演说家的著述而传至我们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几乎也是在那个时代,人们第一次努力去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同样也是在布莱克斯通的这部大作中,我们方能发现那种通过定义的方式澄清法律之意义的努力,如他将法律界定为一种规则,它既不是一种由上级发布的即时且暂时的命令,也不是一种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所发布的即时且暂时的命令。查理一世在当年甚至还试图将煤矿行业国有化,而且他只是在被告之这项措施将导致造反以后才放弃了这一企图。
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如果说根据上述理想之精神改革法律的进程是缓慢的,那么这些原则本身在当时已不再是什么可争议的问题了:因为这些原则已不再是一党之见,而且亦已渐渐得到了托利党人的完全接受。所有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查士丁尼与他的博学的教授们一起完成了这一发展进程。在这些传播者当中,最具影响力的乃是大卫·休谟(David Hume),他在他的著作中反反复复地强调了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而且人们也恰当地指出:对于他来讲,英国历史的真实意义在于从意志的统治到法律的统治(a government of will to a government of law)的演化。
在他所著的《英格兰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该书一完成便由下议院发布命令予以印行)的第二编中,他论争说(与前文论及的著名垄断案相关):如果特许某人垄断生产梳棉机或垄断经营某类交易,那么这种特许就侵犯了臣民的自由,因为在颁布此种特许之前,臣民可以从事这类活动或者可以合法地从事这类交易活动,因此,这种特许也就违反了这一伟大的宪章。在这里,我们只能列举一些重要的理念,这些理念在成为业已确立的传统的一部分(即王政复辟the Restoration)之前就已为人们反复阐述,而且在1688年光荣革命(the Glorious Revolution)以后又成了获得支配地位的党派的原则的一部分。
与此同时,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英国人在当时所享有的自由要远远大于欧洲大陆许多其他民族所享有的自由。此一意义上的isonomy在17世纪得到了普遍使用,直至最后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法律之治(government of law)或法治(rule of law)等术语取而代之。我们在这里可以简要地讨论几个在当时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例如一位下议院议员重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nullapoena sine lege)这一基本原则的事件[指约翰逊博士(Dr.Johnson)报告纠纷各方观点和审判意见时对此一原则予以重述的事件],但是,直至今天竟然还有人认为该项原则不属于英国法律。从《1701年王位继承法》(The Act of Settlement of 1701)对法官独立性的最终确认起,经由议会于1706年最终通过的公民权利剥夺法案(bill of attainder)那个事件[该事件不仅最终导致人们对所有反对立法机构这种专断行为的论点进行了重述(final restatement),而且还促使人们对权力分立原则予以了重新确认],直至18世纪中叶,这个时期虽然是法治理想推进较缓的时期,但却也是17世纪英国人为之斗争的绝大多数原则得以平稳扩张的一个时期。
在当时的数个世纪中,人们所公认的一项原则乃是,君王或者任何其他的权力机构只能宣布或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或纠正其间所隐含的对既存法律的种种滥用情况,而绝不可能创制法律。而这种境况必将导致如下结果:这样一种政体下的臣民就会生活于没有恒定之法的境况之中,这即是说,生活于没有任何众所周知的先已确立的司法规则的境况之中。
我们须坦率承认,西赛罗的论著的确成了现代自由主义的主要权威典籍,而且我们当下大多数最具效力的关于法治下的自由的论述也都得益于他,例如:一般性规则或法律学说(leges legum)应当支配立法的观念,为了自由我们必须服从法律的观念,以及法官应当只是法律据以说话的代言者的观念,等等。在这个概念最初被提出来的时候,它所描述的乃是梭仑(Solon)于此前在雅典所创建的那种状态,当时,他确立了平等适用于贵族与平民的法律(equal laws for the noble and the base),从而不是根据公共政策进行管制,而是提供某种确定性,即根据众所周知的规则以法律的手段进行治理。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他的观点做较大篇幅的征引。在规则未加规定的情形下,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受他人的反复无常的、不确定的和专断的意志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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